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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原告
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喨
訴訟代理人
許緯緯
被告
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被告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前列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家禎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具體記載異議理由,僅檢附「哆奇玩具」服務變動公告網路貼文截圖,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自難認為其有任何具體答辯。因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全額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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