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被告
- 永發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峻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6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永發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劉峻瑜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