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林銘宏
- 當事人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吳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 告 吳其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簽立專任貸款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代為被告協辦金融貸款之專任代理人,契約時效為1年,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逕行分別於111年5月27日、6月13日、6月16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向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土地銀行圓通分行辦理受託事宜,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 元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標題「專任貸款委任書」,及第2條約定「委 任時效終止前甲方(即被告)不得復委任第三人或單位進行申貨業務」等內容來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北簡字第1299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係 約定被告於委託原告申請貸款期間,不得再委任其他人申請貸款。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 在立約期間內終止本委託書。於乙方(即原告)辦理貸款服務期間,如甲方自行辦理或不配合金融機構照會、對保等因素致貸款申請不過件,乙方同意仍需支付以核撥貸款金額之15%計算之服務費,如尚無核撥貸款金額,則甲方 同意以20萬元計算違約金」,解釋其文義,係就原告正在辦理之貸款服務,不得自行辦理,或消極不配合辦理,以致貸款申請無法核准,如有違反上開情形,被告均應給付服務報酬。此乃因原告為協助被告貸款,如已著手向某金融機構申請,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包括付出資料收集、被告信用資料評估、代填寫申請文件等勞務,及支相關費用,如認原告已投入勞務及費用,正在向某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後,被告仍可隨時自行向該金融機構貸款,或消極不配合照會、對保程序,亦無須支付服務報酬,則原告所為時間及勞務之支出,將付諸流水,此損害全由原告一方承擔,自非屬公平。然系爭契約僅限制被告委任原告申請貸款後,不得再委任其他人申請貨款,或就原告已在申請之貸款,再自行向該金融機構申請之,並非謂被告一概不得「自行」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蓋因,不同金融機構的貸款申請,其條件、資格、文件資料均不相同,若被告有能力自行申請貸款,無需他人協助,該部分申請貸款既未經原告投入時間、勞力等成本,自無原告因被告自行申請貸款而受損害之情形,則被告自行申請貸款,並沒有侵害到系爭契約的經濟目的達成。反而,尋求貸款管道之借款人,通常處在極需資金周轉的急迫困境中,若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釋為除了原告正在申請的該金融機構貸款 外,被告一概不得「自行」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此將使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限內,融資行為受到系爭契約之不合理限制,對被告自非公平。 2.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18日簽立,時效為1年(契約第1條)。而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微型企業貸款,並於111年6月23日對保,同年月24日撥款100萬元。另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向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申請貸款,於同年6月16日向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申請貸款等情 ,固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可佐(見北院卷第17頁至2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委託」他人申請該部分貸款,僅能認被告係自行申請。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委託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同時又自行向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條文,應賠償違 約金,自無理由。原告雖又稱其受委託後,提供貸款之專業知識協助被告貸款,然被告竟於習得申請貸款之專業知識後,自行向金融機構貸款,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云 云。然金融機構提供之各式貸款或融資業務,均有提供相關書面,亦有在網站張貼相關資料,以及均設有專門人員負責解說等,尚非可認係專業或特殊技能始能勝任之事項,原告從事該行業,固然有相當的「經驗值」,然其並未說明並舉證,向金融機構貸款,有何「專業知識」可言,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另外自行向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貸款,是使用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供的「專業知識」或「經驗值」而成功核貸,是以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本件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內容,原告提供之貸款協助,將收取核貸成立金額15% 之服務報酬。依一般服務業收取報酬之行情來看,其報酬已屬偏高,而原告自承其因協助被告向台新銀行核貸成功100萬元,業已有收取該部分報酬即15萬元。是縱認本件 被告自行申請貸款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亦應酌減其 違約金至零,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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