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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3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協立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宜典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35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52 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4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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