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60號
- 原告
-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蓉
- 訴訟代理人
- 洪戩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旭卿
- 被告
-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岱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5,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57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先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含地下四層編號475、476號平面車位),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屬實。然被告遲至112年4月10日始返還房屋,且尚積欠5個月租金21萬元、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用15萬5,056元、清運費3萬5,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8,400元,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未即時返還房屋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