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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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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潤浩
被告
永茂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4萬1,000 元。惟依兩造簽訂之實境節目委託拍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71號卷第19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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