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
- 原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南星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娟
- 被告
- 伍興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偕銘宗
- 被告
- 李萌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4,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1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攤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三、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伍興開發有限公司 偕銘宗 李萌華 111年1月7日 112年1月13日 25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