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 原告
- 施明瀚
- 被告
-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