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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刑簡)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許凱翔

  • 當事人
    王鈺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鈺賢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均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749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636號被告歐陽均彥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卷第3頁),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被告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歐陽均彥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原告對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2,8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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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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