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瑃䔶
- 原告
- 鄭逢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郭文傑律師
- 被告
- 張銘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白珊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民法第900 條準用第893 條規定,縱使兩造契約約定本票係為質押擔保,然被告固得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時就系爭本票行使本票權利。且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也為原告代理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李瑃䔶、原告鄭逢庚部分:依據票據文義性原則,兩造契約如何約定本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認定之審究範圍。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原告3 人均在「出票人」之欄位簽名,堪認原告3 人均為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李瑃䔶、原告鄭逢庚仍應負擔票據責任,其等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