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原告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瑃䔶
原告
鄭逢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郭文傑律師
被告
張銘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白珊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民法第900 條準用第893 條規定,縱使兩造契約約定本票係為質押擔保,然被告固得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時就系爭本票行使本票權利。且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也為原告代理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李瑃䔶、原告鄭逢庚部分:依據票據文義性原則,兩造契約如何約定本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認定之審究範圍。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原告3 人均在「出票人」之欄位簽名,堪認原告3 人均為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李瑃䔶、原告鄭逢庚仍應負擔票據責任,其等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