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永安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天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12年6月20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