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2號
- 原告
-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麟添
- 訴訟代理人
- 范乙丞
- 被告
-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揚盛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4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白珊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本件爭點為: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LINE對話記錄,原告固於111 年8 月10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跟你要錢」等語,堪認係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請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發票,再前一次之催告分別係110 年4 月20日、110 年8 月17日,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日為111 年7 月4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支付命令卷第8 頁)。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最近一次請求即110 年8 月17日,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原告又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後的111 年8 月10日向被告催告,仍不改變時效已經視為不中斷之事實。是本院認為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 年時效。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