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55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湛翔智、劉克振
- 原告知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知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翔智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550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被證16即聲證5 的缺料通知書,可以推論被告已無法如期交貨,但尚不能認為屬預示拒絕給付,僅能認為是合意解除契約的要約。 三、但既然契約沒有解除,被告還是有如期交貨的義務,而且依照構成契約的報價單,本件屬於赴償債務,被告應於交貨日交貨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如期交貨,此為被告所自認,所辯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並不成立。 四、被告未如期履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引用政府採購法為賠償依據,於法不合。又因本件賠償數額,確實難以證明,應由本院酌定損害為新臺幣50,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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