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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陳婉瑜
被告
黃玉燕即葉芷
訴訟代理人
黃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業有明文規定。而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開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票款所執如附表編號2、3、4之本票僅填載發票之年,而未填載月及日,係屬無效票據,不得執以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票款。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5月17日,迄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已屆滿3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12年4月24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該票據係106年所簽發,迄今已逾6年,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借款而簽發本票等情,核屬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自得依法另訴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元 )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00,000 106年5月17日 葉芷 CH0000000 2 同上 僅記載年,未載月、日 同上 CH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7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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