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6號
- 原告
- 陳婉瑜
- 被告
- 黃玉燕即葉芷
- 訴訟代理人
- 黃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業有明文規定。而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開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票款所執如附表編號2、3、4之本票僅填載發票之年,而未填載月及日,係屬無效票據,不得執以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票款。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5月17日,迄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已屆滿3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12年4月24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該票據係106年所簽發,迄今已逾6年,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借款而簽發本票等情,核屬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自得依法另訴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元 )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00,000 106年5月17日 葉芷 CH0000000 2 同上 僅記載年,未載月、日 同上 CH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