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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666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被告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666 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27 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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