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躍虎大樓管理委員會、俊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躍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俊男 訴訟代理人 劉昌明 林義煊 被 告 俊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俊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280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俊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俊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8萬2,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112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俊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漢公司)部分: ⒈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俊漢公司承攬其大樓停車場地坪工程,完工後即多次發生破損狀況,被告未有效解決,嗣111年9月起,仍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生嚴重破損、龜裂、積水等情形,經多次通知被告俊漢公司處理未果,其乃另行雇工修繕,須費新臺幣(下同)53萬7,280元,扣抵尚餘之保固金後, 仍不足48萬2,28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保 固書、本票、請款資料、停車場破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為證,而被告俊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俊漢公司依約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上開修繕必要費用之損害,當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 ,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參照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 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㈡關於被告王清俊部分: 原告就被告俊漢公司上開給付義務,並請求被告王清俊負連帶責任,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約定或有法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俊漢公司之報價單上,負責人即被告王清俊也有簽字云云,然查,被告俊漢公司為公司法人,非自然人,法人為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自須由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而檢視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保固書、本票及請款資料等文件,顯然可知被告王俊清係以被告俊漢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章,並非以個人身分簽名或蓋章,且雙方契約文件中,亦無被告王俊清為連帶保證人或其他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明示約定,參照前揭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王俊清負連帶給付義務之依據。準此,原告對於被告王俊清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漢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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