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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13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件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肇責之判斷:

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車輛照片等),並檢視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綜合審酌證據資料,可知事故發生前,因被告之工地人員將施工用之鋼板(下稱系爭鋼板)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3巷與長春路163巷T字型巷口轉彎處占據部分巷道,適逢訴外人葉靜芸駕駛原告所承保BCJ-96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松江路173巷右轉行經該處時,右車身下方擦撞系爭鋼板因而受損,被告雖有人員於兩側指揮交通,但未設置安全錐或其他完全之防護措施,致系爭車輛未能警覺仍發生擦撞,可認被告人員確有過失。然查,被告已有人員在現場兩側警示來車並指揮交通,於本件事故前,亦有多輛前車均調整行車角度微幅繞行,皆已安全行駛通過,而事故地點路幅不寬,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之特殊狀況,未調整角度微幅繞行而逕行轉彎,乃未能避免發生擦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本院綜酌肇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方面之肇事責任應為70%,原告之肇事責任則為30%。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方面既有過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4,475元乙情,已提出同額之估價單、修車費用發票及受損情形照片等為憑,堪認屬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3,133元(計算式:104,475×70%=7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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