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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施月燿

  • 當事人
    高雅玲巫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高雅玲 被 告 巫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8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353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DVD-5215號營業小客車(原告自備車輛之多元靠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營業損失方面: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前後69日(即事發至112年4月21日修復交車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6萬958元(每日以3,782元計算);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日營收額應為942元,且 維修期間應為5日等語。經核: ⑴原告自陳其所提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車隊公司)所出具111年9月至112年1月之車資證明(下稱系爭車資證明),總額56萬7,368元係包含皇冠車隊公司收取25%之服務費及小費1,935元、新人獎勵1萬5,341元等語,經 核對其所提出存款帳戶匯款明細,可知上述期間,其不含小費、新人獎勵之款項,扣除25%之服務費後,實際營業收入 應為41萬2,569元(550,092×75%=412,569)。關於小費,並非固定經常性之車資收入,新人獎勵則係對於新加入車隊新人之獎勵金,亦非經常性之車資收入,自不應併入常態營業收入一併算。而參酌系爭車資證明,上開期間,原告實際營運日數共113日,則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3,651元(計算式:412,569÷113=3,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 抗辯應扣除營業成本乙節,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 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多元化計程車收支情形,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收為4萬9,498元、每月支出則為2萬1,238元,計算結果,每月淨營收額占比營收額約為57%〔計算式:(49,498-21,238=28,260)÷49,498=0.57〕,此比例係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自屬客觀合理。據此比例計算,原告上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3,651元,扣除合理 必要之成本,淨營業收入應為2,081元(計算式:3,651×57%=2,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日數,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發生本件事故後,係同年月前往晉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晉暘公司)估價,估價後即駕駛離廠,至同年4 月17日始回廠施作修繕,於同年4月21日完工取車,有晉暘 公司回函可參。實際施作修繕5日,得請求營業損失,被告 並無爭執;另事故後下午至晚間約半日,以及進廠進行修繕估價,客觀上應須半日,亦均無法駕駛營業,此等各半日,合計1日部分,亦得請求營業損失,方屬合理。至於112年2 月14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原告雖主張係待料期間,未修 繕其無法營業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進行修繕估價時,駕駛里程數為32,157公里,於同年4月17日進廠維修時,駕駛里程數則為33,084公里, 二者相差927公里,此有原告提供估價日之修繕估價單,及 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公司)檢送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可佐,足見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仍正常行駛。再者,以系爭車輛所屬廠牌車型,應非稀少特殊之車輛,是否別無他廠可提供修繕?是否必然須等待約2月?等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則此期間原告 主張無營業收入,難認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應以上述共計6日為限,按前述淨營 業收入每日2,081元之標準計算,損害額計為1萬2,486元。 ⒉車價減損方面: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6萬2,000元及鑑價費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函 文(下稱系爭函文)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觀諸系爭函文內容,該協會僅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而為判別,且採取書面鑑價,並未檢視原車,亦未參酌修繕資料,所為折價之意見,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相符?顯非無疑,自難逕予憑採。再者,參酌上述系爭車輛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23萬2,486元,以系爭 車輛000年0月出廠之車齡,按平均法計算之折舊額為7萬4,266元,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同時獲有折舊額之利益,則系爭車輛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價值減損?亦非無疑。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憑認為真正,其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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