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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918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原 告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王冠傑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翁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9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268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森榮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新臺幣47,760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應給付之新臺幣26,268元及其上述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連帶賠償。

三、被告翁森榮、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容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麗容各新臺幣415 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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