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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961 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鼎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碧姍
訴訟代理人
莊進峯
被告
莊寶秀
訴訟代理人
曾芷儀
被告
曾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961 號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682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其所憑的保證書面,經調查證人曾建家的結果,曾建家當庭承認這份保證書面是他自己簽的,完全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這樣自然不能要求被告為別人盜簽的保證書負責。

三、據上所述,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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