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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鼎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碧珊
被告
莊寶秀
訴訟代理人
兼被告
曾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對我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湖簡字第96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鍾碧「姍」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碧「珊」。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可以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的判決誤寫,除了判決與卷證內容不符的誤寫外,應該也包括卷證自始有所錯誤所造成的判決連帶錯誤。

二、我院112年度湖簡字第961號判決中當事人欄所記載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鍾碧姍」,雖與原告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姓名相同,但實際上「鍾碧姍」是「鍾碧珊」的誤寫,案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其起訴狀及原判決,並經查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原告資料屬實,可認原告更正的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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