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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97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施月燿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呂惠娟即喜年印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萬5,7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5,74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徵信報告、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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