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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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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素吟
相對人
即被告
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7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7,490元(計算式:6,500+990=7,490),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111年司執字第22458號繳納4784元費用,係屬執行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或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應另由執行事件定其負擔。併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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