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 告 名益起重工程行即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工資2,400元。 ㈡烤漆6,750元。 ㈢零件9,786元(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更新之合理折舊)。 ㈣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計算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2,400+6,750+9,786 )×50%=9,46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