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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加記第二項關於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肇事之侵權行為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1日,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甲車)受損之情,於當日即得知悉(依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資料,甲車於109年8月4日由修繕公司估算修繕項目及費用,109年9月14日即經原告人員核章);又被告車輛懸掛之車牌及車身標示,於肇事時亦得為甲車駕駛所知悉。是以,甲車受損之賠償請求權,應自車禍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可行使,算至111年8月1日已屆滿2年。而原告係111年11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顯然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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