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黃律皓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被告
-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程金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加記第二項關於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肇事之侵權行為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1日,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甲車)受損之情,於當日即得知悉(依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資料,甲車於109年8月4日由修繕公司估算修繕項目及費用,109年9月14日即經原告人員核章);又被告車輛懸掛之車牌及車身標示,於肇事時亦得為甲車駕駛所知悉。是以,甲車受損之賠償請求權,應自車禍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可行使,算至111年8月1日已屆滿2年。而原告係111年11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顯然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