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董泰亨、王品喬
- 原告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泰亨 被 告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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