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91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洪浚凱即龍匠企業社
林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宜蘭縣,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本件為小額事件,上開契約書約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仍應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