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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9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洪浚凱即龍匠企業社

林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宜蘭縣,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本件為小額事件,上開契約書約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仍應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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