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哲靖、曾喬潔、蘇永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曾喬潔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77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4元,及被告曾喬潔、被告蘇永銘均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