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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蔡喜銘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北小字第9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購買英文課程,及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原告因不滿上開2家公司之服務品質及措施,遂於民國111年1月日停止繳納分期付款費用,而生消費糾紛,進入訴訟程序。被告竟於111年8月前,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終止繳納分期費用之紀錄明細散布至網際網絡,被告上開散布原告授信不良資訊,致影響原告向其他機構貸款之信用,侵害財產上權益,亦使原告人格信用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無法認定原告未繳納分期付款費用之記錄明細係由被告所散布,亦無從認定原告於他處借貸時,其他業務向原告所揭露之原告未繳款訊息係與被告有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人格權及信用權乙節,固具提出貸款交涉LINE對話紀錄、費用繳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經查,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9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頁),僅能認定訴外人「趙趙」於111年9月1日告知原告有遲繳款項69天之紀錄。然「趙趙」所稱原告遲繳款項之訊息究係從何而來,並不能認定,原告徒憑其係對被告遲繳款項,且現在與被告及麥奇公司間有消費爭議訴訟,即論斷應係被告散布該訊息,此部分乃屬原告之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所主張被告有散布原告授信不良資訊一事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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