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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6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陳泰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保戶闕世傑於如起訴狀所列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因依保險代位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伊打開車門時有碰撞闕世傑之汽車(下稱B車),惟觀諸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係第二當事人(即闕世傑)於雙方未發動、未行駛狀態,第一當事人開車門致B車左側車身受損」等語,並經被告、闕世傑於「申請人簽收」欄簽名無誤,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於事故現場亦確認伊有碰撞B車,並向員警陳明上情。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寫這幾行字,我看不清楚,因為是對方報案,我沒辦法,想說對方報案勢必要讓他交差,我就簽名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係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應知悉於警方所製作之行政文書上簽名可能衍生一定法律效果,其不否認其於簽收前警員有書寫上開文字之事實,亦未向員警反映記載內容有誤而逕予簽收,嗣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並無碰撞等語,顯係臨訟抗辯之詞,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有碰撞B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問題,裡面有和解書,但我沒有和闕世傑和解,且闕世傑修車幾乎全車都有撞傷很奇怪等語。然查,估價單之和解書字樣乃原告人員誤載其上等情,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估價單之日期「06/06/2022」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民國111年5月24日互核先後時序相符,估價單所記載維修標的之車型「VITO TOURER 120KW」、車牌號碼「RDE-2699」亦與闕世傑所租用、訴外人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B車廠牌、車牌號碼相符,此有B車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確為B車之修復估價單無訛。至被告另辯稱B車全車均有受損乙節,然觀諸估價單與發票上之項目,原告僅針對本件事故碰撞部位即左側車身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縱令B車另有車體損傷,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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