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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左其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頤養會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康寧頤養會館、被告康寧醫院護理之家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以「康寧頤養會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為被告,惟其並非法律上正式名稱,復未據提出上開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康寧頤養會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康寧頤養會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尚無欠缺,爰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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