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左其昌、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周煌峨、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薛昌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左其昌 被 告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煌峨 訴訟代理人 陳怡舟 被 告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昌煒 訴訟代理人 李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其母親向政府申請長照機構補助款之「權利」受到侵害,核其性質,非屬絕對權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告復具體陳稱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24頁),依首揭說明,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