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吳進昌、蔡繼霆即行善商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3號 原 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 告 蔡繼霆即行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蔬果食材,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2,165元,雙方約定「月結、10日付款」,是以,被告至遲應於下單月份次月10日前完成付款。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5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進貨未給付部分貨款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記錄、對帳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貨款催告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165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本件清償期為111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