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3號
- 原告
-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玉
- 被告
- 蔡繼霆即行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蔬果食材,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2,165元,雙方約定「月結、10日付款」,是以,被告至遲應於下單月份次月10日前完成付款。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5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進貨未給付部分貨款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記錄、對帳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貨款催告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165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本件清償期為111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