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太溪貿易有限公司、陳琮閔、楓綸文創企業有限公司、陶柏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太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閔 被 告 楓綸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傳真書狀聲請請假,但並未提出正當理由之證明資料,爰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