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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韓仕杰
被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2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辦公廳後續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被告未給付2月、3月期款新臺幣(下同)71,600元及尾款62,325元,合計積欠工程款133,925元,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2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133,92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2月、3月工程款項申請單、尾款工程款申請書及通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5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為准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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