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鍶睿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劉思吟、廖家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鍶睿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吟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廖年祥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9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8,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號13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約定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前完工,原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工程項目(含數量、單價、總價)如系爭合約書所 附之「110年9月11日室內裝修工程程結案總表」(下稱系爭 估價單),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款項分四期給付,第一 期於簽約後時給付75萬6,000元,第二期於木工退場時給付75萬6,000元,第三期於油漆工程退場時給付75萬6,000元, 最後一期於完工驗收給付工程尾款25萬2,000元,且兩造亦 於110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就追加工程之金額確認為3萬7,800元,有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及追加工程報價單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卷〈下稱桃院司促卷 〉第5至11頁)。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5萬2,000元、追加工程款3萬7,800元、管 委會清潔費及營業稅等金額,惟被告則以原告遲延完工已達14日應付違約金3萬5,280元、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領尾款為由,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逐一論述如下。 ㈡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完工日期及驗收日期為何: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就系爭工程為第一次驗收,再於11 1年1月8日對第一次驗收未通過項目經原告修補後再為第 二次驗收,再於111年1月11日就「梳妝台上櫃玻璃後片」為最後之驗收,此有兩造110年12月22日Line對話及系爭 工程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被告亦稱於 該日簽認驗收單係針對原告施作完成之某些項目發現有瑕疵,要求原告修補,於原告修補完成後所為並為簽名確認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之相關瑕疵因被告之要求而為修補,且於修補後為驗收確認,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全 部工程之驗收。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曾於110年12月29日通 話中稱尚有「主臥室玻璃櫃門片尚未完成,待下週二進來安裝」等情,亦僅得認係屬完工後之瑕疵修補範疇,且該部分亦於111年1月11日驗收通過,且經原告簽名為證,亦有上開工程驗收單為證,被告以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應為111年1月4日及尚未驗收為由抗辯,自無可採。因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5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另抗辯就系爭報價單內容有多項工程均須完工後經雙方會同核對清點始能確認實際數量,原告始得據以請款,惟經被告請求原告為現場核對數量卻遭拒絕,顯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惟此部分亦屬完工後瑕疵修補或請求減少價金之範疇,縱有被告所辯情事,自應由被告舉證應為如何修補或請求減少多少之價金,非不得以此為拒付尾款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⒋至被告另稱系爭工程尚有客廳木地板鼓起、縫隙擴開、客廳櫥櫃污痕、展示櫃側面天花板有裂痕等情。惟就系爭工程既已於111年1月11日即驗收通過,而被告就其已入住房屋使用亦不爭執,是以,就上開部分,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範圍或驗收後之工程保固之範圍,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而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追加工程款3萬7,8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報價單內容為施作依據,其他項目如需施作皆以追加論計,如有追加項目由甲乙方雙方書面或電子訊息聯絡內容確認後工程部分始進行施作,並於第三期工程款依實際工作項目計算追加減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製作追加工程款報價單3萬7,800元 予被告,被告亦於110年11月28日確認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依前開約定,應於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一併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追加工程款應於油漆工程退場時支付(即110年12月22日之完工日),原告亦於110年12月22日於兩造Line群組向被告請款。被告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其要求於結算尾款時一併支付,惟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2日完 工,於111年1月11日已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是以,被告自應支付追加工程款3萬7,800元。另原告於111年2月7日即有 將追加工程款項檔案傳予被告,亦於111年3月16日以室內工程追加減請款單請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有兩造通話記錄及室內工程追加減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桃院司促卷第12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於7日內催告履行,洵屬無據。 ㈣違約金部分: 茲就兩造各應給付對造違約金部分,依前述認定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時間,計算如下: ⒈原告部分: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21日完工,惟 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2,520元(計算式:2,520,000×0.001=2,520)。 ⒉被告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尾款需於完工驗收後支付,系爭工程之驗收日為111年1月11日,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7萬5,600元(計算式:2,520,000×0.03=75,600)。 ㈤大樓管委會清潔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大樓管委會之清潔規費由被告負擔,如超過本合約訂定之工作日則由原告負擔超出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是兩造已約定由被告支付清潔費,且原告亦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13日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8頁),可 證原告須向大樓管委會繳交保證金5萬元及預定實際工作日 數每天100元之清潔費,始得開始施工,被告亦承諾所墊付 之費用事後計給等情,足認原告確曾代墊大樓管委費所規定之清潔費,而系爭工程工期約定自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代墊之清潔費3,000元(計算式:100×30=3,000)。 ㈥追加減請款單之未施作及追加減價金部分: 原告以111年3月16日之系爭工程追加減請款單主張有部分未施作而須退還被告3萬3,210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泥作工程未施作,須退還2萬8,000元,惟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亦認應予扣除,而於追加減款單內所載項次B之1、2、3內均予扣除,合計2萬8,000元。 ⒉被告抗辯窗簾工程部分亦應減少價金,而追加減請款單就窗簾工程中,於項次B之1、2、3雖載「預估,多退少補,待選」,惟此部分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若仍有未挑選窗簾之情事,即得經由兩造聯繫後,由被告挑選窗簾後再由原告安裝,而無另以扣除之必要。 ⒊被告抗辯玻璃工程需減少價金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或未施作之情事,而無從據以認定。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應退還被告追加減金額為3萬3,210元,應可採信。 ㈦系爭工程營業稅部分: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 ,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雖無約定系爭工程營業稅由何人負擔,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之租稅,最終應轉嫁由被告負擔之,此亦為大眾熟知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而此部分應以系爭工程之總價及追加工程之金額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工程金額據以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請付此部分之金額12萬6,230元(計算式:〈2,520,000+37,800-33,210〉×0.05=126,2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先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室內裝修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 服務費用均載「未稅」,而未另載含稅金額。而系爭契約係因雙方已約定不開發票,始亦於工程金額記載「未稅」,被告將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私人帳戶時,亦未加計5%稅金,原告亦無異議,甚且原告於111年2月7日追加減請款單亦未記載有5%稅金,卻於111年3月16日追 加減請款單突然加上5%稅金,該部分之稅金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已有不開發票之約定,尚無從依兩造另行簽訂之「室內裝修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所載事項遽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金額已有不開發票之約定。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8,900元(計算式:252,000+37,800+126,230+3,000+75,600-33, 210-2,520=458,9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