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金土、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金土 被 告 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板建簡字第1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5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臺北市瑞安街及安和路之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111年6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9,754元(明細為 瑞安街的工程為433,750元,已給付21萬元,尚欠223,750元。安和路的工程114,500元。另發票稅金20,004元。另外被 告委託原告購買鐵製拉籃3個已支付貨款1,500元。以上合計359,754元),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54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359,75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 程施作項目明細、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9號卷第17頁至137頁、本院卷第21 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2日完工,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然 查,依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6月22日完工後固 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但被告均回覆稱待業主驗收、撥款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等事宜,原告並未否認。其後原告於7月30日通知被告,發票準備好了,由被告決定何時 交付方便結案,然因兩造就見面地點及時間迄未達成共識,原告迄未交付發票予被告。可認兩造應係以業主驗收、撥款及原告交付發票等事實為本件工程款之清償期。既其後因原告有事而未能約定交付發票之時間地點,應以原告於7月30日通知已準備好發票之事由通知被告時,視為清 償期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清償期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9,754 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