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41號
- 原告
- 吳彥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少鶱
- 被告
- 謝金能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翔
- 被告
- 劉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被告2人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劉子寧之答辯狀(民國112年7月11日收狀)及本件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劉子寧於111年11月29日駕駛BLE-78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謝金能駕駛AKK-5029號自小客車,在內湖區成功路3段169號前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等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劉子寧透過王姓友人向其借用系爭車輛,被告碰撞肇事,應共同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販售差價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3,73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債權讓與證明,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等語。經核,檢視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上駿汽車有限公司,其後二次移轉過戶之新車主亦非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自無從認定其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其亦未提出已受讓損害賠償權利之證明,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4萬3,7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