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 受裁罰人即 被 告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上列被告與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民國112年8月9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 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2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而使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