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鵬守
- 訴訟代理人
- 吳言鴻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吳秀慧
- 訴訟代理人
- 楊哲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86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行駛,適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大貨車)之司機湯凱詠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施工(於最外側車道亦有施工預警車),詎被告駕駛肇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2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而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亦有違規定,系爭大貨車之駕駛湯凱詠雖無肇事因素,惟於高速公路移動式施工時,缺標誌車2或其緩撞車同時具備工作車與標誌車1及標誌2之狀態(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移動性施工正常應有工作車1台、標誌車3台),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故鑑定報告書可佐(下稱鑑定報告),應認被告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鑑定報告所稱原告亦有上開違反交通施工管制守則規定等情,惟原告亦出具系爭事故當時所拍攝之施工車隊影像照片(見本院541頁),可原告當天係出動工作車兼標誌車1、標誌車2與標誌車3(即標誌車X),足認原告主張其係符合交通施工管制守則所定「移動性施工,正常應有工作車1台、標誌車3台,於註2,工作車得與標誌車1合併,但仍須具備註1標誌車之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之規定」等情,應可採信,亦即本件原告係符合「工作車兼標誌車1台、標誌車2台」之規定,其並無違規定,鑑定報告此部分應有誤認等情。至於鑑定報告所稱標誌車2與標誌車3之間距離僅有280公尺,不符合應有300至500公尺之規定,惟此於鑑定報告中亦認依當時之情形,相關時間與空間足以為被告之肇事小客車提供避讓,本院亦認被告之肇事小客車與系爭大貨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係駕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且及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等情事,縱原告之二標誌車之距離僅280公尺,依當時之時間及空間確足以使被告為避讓,足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應非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不應據此而認原告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35頁之維修報價單)⒈工資:新臺幣(下同)130,794元。
⒉零件:原告請求727,206元,原告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08年3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系爭大貨車之緩撞設備於111年6月1日曾遭他人過失撞毀而進場維修保養,於同年7月15日重新裝設緩撞設備完成,有隆太國際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出具之檢修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本院認自應以該緩撞設備重新裝設之日期計算折舊,故上開金額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86,806元。雖原告主張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產品」,即使經過使用(或維修)後,仍與新品之價格應具有相同之防護性,並提出其他法院之相關判決為證,惟其他法院之相關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又原告既已舉證系爭大貨車之緩撞設備曾遭他人撞毀後重新裝設,則以緩撞設備重新裝設日起算應扣除之折舊,應屬適當。
⒊以上金額合計817,600元。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亦有違規定,湯凱詠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其他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另被告以訴外人吳言鴻及系爭大貨車駕駛湯凱詠有違反前述國道公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對其二人提起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吳言鴻、湯凱詠非屬本件訴訟之原告,是被告對其二人提起反訴,應屬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為之,而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