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吳彥宏、經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 告 經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雲端運送平台服務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12年10月17日收狀之答辯狀),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雲端運送平台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