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魏雋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魏雋凌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13日、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864,000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88,4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3,74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 月13日、到期日為111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64,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237號裁定准許其中之798,336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 僅於系爭本票書寫發票人姓名及用印,並未填在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亦未為票據行為或使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縱系爭本票為有效,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72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月至同年9月 間按期清償,清償金額合計為114,048元,則系爭本票債權 僅605,952元之範圍內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備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605,952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1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洪佳瑄購買車號0000-00號自有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 定價金為121,728元,原告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每期給付12,672元,後洪佳瑄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已填載票面金額及必要記載事項,原告空言否認,應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亦有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於繳交10期價金後即拒不繳款,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即剩餘之63期分期價金798,336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此為本票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 票據無效。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 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票據法及司法實務上並未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且就票據上絕對及相對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得授權他人填寫,不以發票人自行填載為必要。 2.原告雖不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然否認在系爭本票上載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等語。查,觀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票面金額已有手寫「捌拾陸萬肆仟元正」之字樣,一般情形下,以發票人親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為常態,未親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為變態,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字樣在其簽名用印時尚未存在,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佐,自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可採。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縱認上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仍可認原告於完成發票行為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簽名後,另行授權由被告填載其餘之應記載事項即金額,並行使該票據之權利。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並無足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以受讓分期付款價金名義融通金錢,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售後買回系爭車輛之方式籌措資金,於111年2月17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以72萬元價格出售予洪佳瑄,同日原告再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洪佳瑄買回系爭車輛,付款方式為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2,672 元,後洪佳瑄再於同日將其對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等語,並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系爭本票、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之中古汽 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准晟益川霸子麻辣食堂商業設立登記函、照會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91頁、第123 頁至125頁、第131頁至151頁、第165頁),上開文件既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為66年出生,擔任晟益川霸子麻辣食堂負責人,應有相當學識及經驗理解上開文件資料內容,對於所從事之融資交易行為之法律上意義,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本件可認原告係以售後買回系爭車輛之方式籌措資金,以上開交易模式取得被告之資金,而該方式之融資模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關係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應屬可採。 2.又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原告之債務本金為72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912,384元。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分期付款價金,原告各期繳納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原告提出繳款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經計算上開各項清償款項,抵充本金及利息後(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688,460元 ,及自111年9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3.被告固稱原告尚欠本金為「全部未償價金」即全部72期912,384元扣除已繳9期,所餘63期共798,336元等語。然本 件原告與被告以售後買回系爭車輛方式為融資交易,被告向原告收取融資款項72萬元以外之價金,本質上係屬利息。故原告遲延給付分期付款價金,而被告依約主張價金全部到期時,並請求「全部未償價金」,其中「全部未償價金」即全部72期扣除已繳9期,所餘63期共798,336元(12,672× 63=798,336),係以原告按原分期付款條件履行至 最後一期即116年12月15日時,其可獲得本金債權之回收 以及預期利息之收入總額,扣除已獲清償分期付款之金額,計算其對原告之本金數額,其本金之計算方式,顯係將未到期之利息作為本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88,460元及自111年9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即3,741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