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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告
蔣一小籠包
兼法定代理人
周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與附表欄,更正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記載周祐聖為被告蔣一小籠包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周祐聖即蔣一小籠包」,本院112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與附表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原告另以「蔣一小龍包」為周祐聖與合夥人周振宇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為由,聲請更正併列合夥人周振宇為被告。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列周振宇為被告,且「蔣一小龍包」之負責人登記為周祐聖,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可憑,自應以周祐聖為「蔣一小龍包」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 被告 周祐聖即蔣一小籠包 被告 周祐聖 被   告 蔣一小籠包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祐聖    附表 周祐聖即蔣一小籠包、周祐聖 蔣一小龍包(法定代理人周祐聖)、周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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