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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宿紘騫
被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劉惠珍住所地則位於南投縣,有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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