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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嚴中偉
被告
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 184,104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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