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詠花香花藝有限公司、游詠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詠花香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詠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