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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施月燿

上訴人
即被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健生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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