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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外人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第25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5、43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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