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尹盛煜
- 原告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聚美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 告 聚美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盛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8萬7,807元及遲延利息。惟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8款約定:如因本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8、32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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