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詹智翔、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詹智翔 被 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劉惠珍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投縣;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其所持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經核,系爭支票票載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3條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朱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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