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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詹智翔
被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劉惠珍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投縣;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其所持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經核,系爭支票票載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3條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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